申请香港OFC基金
香港OFC基金
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简称“OFC”) 制度于2018年7月30日起实施。随着OFC的引入,首次出现了适合作爲基金工具使用的在香港注册的法人基金。香港开始与英国 (OEIC) 和卢森堡 (SICAV) 等主要在岸基金管辖区一样,拥有了一种旨在用作基金工具的境内法人工具。OFC与普通公司之间在概念上的主要区别在于,OFC的目的是作爲一种集体投资计划,而不是商业经营或贸易的工具。下图简要介绍了关于 OFC 制度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一般监管框架
证券及期货条例 | OFC 规定 | OFC 守则 | |
2016 年6 月10 日 公 布 的 《 2016 年证券及期货 (修订) 条例》 新 增 IVA 部分,规定了关于 OFC 制 度的法律框架。 | 附属法规 OFC 规则中直接载明的, 《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中的相关规定 OFC 清盘: 分步实施– 第 1 步:法院清算 (作爲C(WUMP)O 下的非注册公司) ;根据体现 C(WUMP)O 的 OFC 规则自愿清算; 第 2 步:修改立法,使 OFC 能够像普通公司一样进行 清算。 | 香港证监会发布的非法定守则; 提供有关OFC 注册和注册后事宜的指南 第一节:适用于所有OFC 的一般原则和要求; 第二节:仅适用于私人OFC 的要求 | 证监会産品手册证监会産品手册中关于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的守则以及总体原则 |
公众OFC 与私人OFC
公众OFC是指向公众募集、必须获得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授权、并遵守香港零售公众基金类似要求的OFC,也就是说,公众OFC必须遵守香港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以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産品的手册中的相关要求。相反,私人OFC是指不向公众募集,及/或只向香港的专业投资者出售的基金,因此通常被称爲“私人基金”(即主要是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公众 OFC 和私人 OFC 须遵守不同的披露要求,并享受如下文“免税”部分所述之不同的税收待遇。
私人 OFC结构
OFC 由董事会、投资经理和保管人组成。上述人士的任命须经香港证监会批准。
董事会
OFC 必须至少有两名董事,该董事仅限自然人且其应年满或大于 18 周岁。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且该独立董事不得兼任保管人的董事或雇员。
投资经理
OFC 的投资经理必须获得香港证监会许可,可以从事第9类(资産管理)受规管活动。因此,其必须符合香港证监会守则及指南中所述的关于评估、定价及利益冲突的要求。所有投资管理职能都必须委托给投资经理行使。香港OFC基金只能由香港9号牌持牌公司管理,其他地区的牌照不被介绍。
保管人
OFC 的所有财産都必须委托给至少一名保管人予以保管。保管人须符合证监会産品手册中关于香港证监会授权基金保管人的资格要求,这意味着 OFC 的保管人必须是: (a) 在香港的持牌银行; (b) 作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 VIII 部分注册的银行或信托公司之附属公司的信托公司;或 (c) 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海外银行机构或其附属公司。另外,OFC 的保管人还必须满足相关的股本和内部控制要求。
单一基金结构/伞型基金结构
OFC 可以按照伞形和子基金结构方式运作。在符合相关披露要求的前提下,OFC 既可以设立公众子基金,也可以设立私人子基金。如果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OFC 还可以进行跨子基金投资。
OFC 下的每个子基金的法定责任是彼此分离的。每个子基金并非独立的法律实体,但 OFC 可以就任何一个子基金提起诉讼或应诉。当伞型 OFC 破産时,爲了保护其他子基金的利益,伞型 OFC 的合同和中会暗含各子基金之间彼此独自承担责任的条款。
OFC 可以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并在其成立文件中针对相应股份规定附带的权利。每个子基金还可以设置多个股份类别。私人 OFC 须遵守各种投资限制、披露和运作要求。特别是,私人 OFC 的资産总值中至少应有 90%由以下各项组成: (1) 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所定义的“证券”和/或“期货合约” (私人 OFC 的投资应当与其经许可从事第 9 类受规管活动的投资经理可以管理的资産类型匹配) ;和/或 (2) 现金、银行存款、存单、外币和外汇合同。对于伞型 OFC,该等限制将适用于其每个子基金以及整个伞型 OFC。
免税待遇
在满足每种可能的免税结果的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于 OFC 的免税路线图。
免税待遇概述
对于私人 OFC,确定最终免税结果的关键因素是私人 OFC 是否爲居民实体。这种结果具有二元性,也就是说,无论何时,一家实体均应非此即彼。如果在税务评估年度内,实体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权位于香港,则该实体将被视爲居民实体。因此,私人 OFC 的居民身份可能每年都会变化,具体取决于在给定税收评估年度内,其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
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是指公司或实体业务 (视具体情况而定) 的最高级别的控制权,但应以下述指导原则:
行使集中管理和控制权并不一定要求积极参与;
行使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不一定是企业的主要经营所在地;
公司的注册地或实体的成立地本身并不一定是集中管理和控制权行使地,因此不一定是公司或实体的居住所在地;
一般而言,如果公司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权由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方式或者由合伙人以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行使,则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应爲董事会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召开地。在其他情况下,集中管理和控制权可以由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董事或合伙人行使,但实际业务可能在其他地方进行;
在确定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时,通常不考虑各董事或合伙人的住所所在地。因此,如果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或合伙企业的大多数合如果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或合伙企业的大多数合伙人居住在香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也在香港,因此不会对免税待遇的适用産生不利影响。
如上图所示,如果私人 OFC 被视爲非居民实体,则私人 OFC 可以根据以下规定适用免税: (i)(对于对冲基金) 《收入 (离岸基金利润税免税) 条例 2006 版》(简称“2006年条例”)(ii)(对于私人股权基金)《税务条例 2015 版-2 号修正案》(简称“2015年条例”) 。遗憾的是,2006 年条例在其名称中引用了“离岸基金”, 因爲根据 2006 年条例适用的免税并不仅限于“离岸基金”。由于 2006 年条例中对
于这一名称的不当使用,导致産生了一种误解,即 2006 年条例下的免税条款只适用于在“离岸”司法管辖区 (例如开曼群岛) 注册的基金,并导致在香港如何处理私人 OFC 的税务事宜时産生概念混淆,常见的误解是私人 OFC 可获得的唯一免税结果是上图中绿框中描述的结果。
综上所述,判断私人 OFC 是否爲居民实体,应当取决于其集中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如果私人 OFC 被视爲居民实体,则可以根据《税务条例 2018 版- 2 号修正案》获得某些免税待遇,但前提是: (i) 满足作爲私人 OFC 的要求 (尽管此项显而易见) ; (ii) 并非封闭型控股公司。有一点应当注意,在符合相关免税标准的情况下,免税并非适用于整个 OFC 层面,而是适用于从某些合资格中获得的利润,以及开展该等合资格所附带的中産生的利润,但不应超过该等合资格和附带的总收入的 5%。换言之,如果私人 OFC 进行的任何不属上述合资格和附带,则其仍应在香港纳税。
非集中拥有的含义和要求
爲确定私人 OFC 是否爲封闭型控股公司,当一家私人 OFC 拥有至少一位合资格投资者 (即某些特定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数目众多的潜在投资者) 时的所有权要求,与该私人 OFC 没有任何合资格投资者的情况是不同的。下表列出了私人 OFC 可以被视爲非集中拥有的两种情形:
如果私人 OFC 有一位或多位合资格投资者 | 如果私人 OFC 没有合资格投资者 |
该OFC中非发起人和发起人关联人的投资 者人数至少爲 5 人 | 该 OFC 中不是发起人和发起人关联 人的投资者人数至少爲 10 人 |
每位合资格投资者在该OFC中的参与权益 超过 2 亿港元 | 不适用 |
该 OFC 中,至少有 4 位投资者 (不是合资 格投资者) 的每人参与权益超过 2,000 万港元 | 该 OFC 中,至有少 10 位投资者的每人参与权益超过 2,000 万港元 |
每位投资者 (并非合资格投资者) 的参与 权益不超过 50% | 每位投资者的参与权益不超过 50% |
发起人及其关联人在该OFC的参与权益不 超过 30% | 发起人及其关联人在该 OFC 的参与 权益不超过 30% |
自私人 OFC 接受其首位投资者之日起的首个 24 个月内,该私人 OFC 将被视同爲满足非集中拥有的要求。但是,如果该私人 OFC 希望符合作爲居民实体的免税资格,但未能在上述 24 个月期限届满时满足非集中拥有的要求,则免税将被撤销,并且该私人 OFC 将承担该 24 个月期间内産生的所有利润税。
私人 OFC 与境外成立基金工具相比的潜在优势
离岸基金结构与私人OFC相比,运作时间较长,由于OFC相对较爲新颖,因此离岸基金结构仍会继续沿用。但是,对于香港的资産管理公司来说,采用私人 OFC 相比离岸实体而言,有很多潜在的优势,特别是出于香港和其他地方的最新监管发展和商业现实之故。
优势 | 采用私人 OFC 的优势 | 说明 |
节省一些潜在 成本 | CIMA 注册 基金 | 目前的 CIMA 相关费用远远超过香港证监会的 OFC 相关注册费用, 包括前期费用和持续费用。采用 OFC 方式会降低政府相关费用。 |
无需任命开曼 群岛反洗钱官员 | 任何类型的 开曼群岛基金 | 任何开曼群岛基金都必须根据《反洗钱条例》任命一名自然人担任其反洗钱合规官、洗钱报告官和副洗钱报告官。而 OFC 则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样可以节省成本并减轻监管负担。 |
避免双重监管 | 境外管辖 | 由于经修订的 FMCC 现已生效,由持有香港证监会第 9 类牌照的实体管理的离岸基金将间接受香港证监会要求的限制,特别是关于披露的要求。离岸基金,特别是在境外机构注册的基金,同时也应受境外监管机构的管辖。而采用 OFC 方式则可以避免双重监管,OFC 仅须遵守香港证监会的要求。此外,由于香港最近正在加强其反转让定价法,设立离岸管理人的目的已基本不存在, 因此,如果采用 OFC 方式,可以使整个基金架构位于一个司法管辖区内,从而简化监管合规。 |
更易开立银行 账户 | 境外管辖 | OFC是香港证监会注册的实体,开银行账户可能比在境外司法管辖区内注册的基金更爲容易。 |
无需任命离岸董事 | 境外管辖 | 如果OFC属居民实体,并且可以被视爲非集中拥有,则 OFC 无需依赖 2006 年条例和 2015 年条例享受免税待遇,从而节省应向离岸董事支付的费用。根据税务提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太可能需要任命 离岸董事。 |
私人基金与公众基金之间转换 | 境外管辖 | 私人 OFC 如果满足证监会産品手册中所述的授权要求,则可以向香港证监会申请转变爲公众 OFC。公众 OFC 有望符合共同基金认可制度的资格。 相反,公众 OFC 也可以向香港证监会申请撤销授权,转变爲私人 OFC 并遵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中关于私人OFC 的相关规定。 因此,OFC 制度提供了一种相对简单的机制,适用于公众 OFC 和私人 OFC 之间的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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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助客户办理董事办理合规更正;
2、撰写的商业计划书、运营方案以及合规方案;
3、准备与撰写申请材料;
4、撰写反洗钱条例及反恐怖组织融资条例,以及条例的日常操作方案;
5、申请过程中,负责回答由监管部门提出的问题提出的问题。
6、若监管机构需要我们提供其余文案或相关说明,我们将负责撰写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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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根据客户要求,借助自身强大的平台,搜索合适的标的:
1.、通过自身特有的管道资源,根据客户要求筛选合适的标的牌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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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协助客户准备最终的协议SPA
6.、协助客户完成牌照监管部门审批,报备,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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